經濟部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704607330號
主旨:訂定「電鍋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電鍋,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2518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電鍋應依CNS 2518規定,試驗電鍋加熱能力Qt與總消耗電量E之比值,以百分比表示熱效率(如附件一)。
前項熱效率實測值之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其實測值須達百分之七十二以上,且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七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電鍋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以使用管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電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電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電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色掃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驗室作成之電鍋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電子檔光碟片;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並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件四)。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電鍋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熱效率標示值,按電鍋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件五)核定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電鍋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一)黏貼於正面明顯處或附加於使用說明書;陳列或銷售電鍋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或懸掛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電鍋圖形旁,明確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二)。如電鍋產品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熱效率標示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電鍋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電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三)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內容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電鍋銷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熱效率值實測值應在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七以上,且應符合電鍋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電鍋之總數量,每四千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四千台者,亦檢查一台。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